搜索
热门搜索:
咸阳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
法律答疑:
首页 > 信息动态  > 润丰资讯 > 法律答疑

黄红润主任律师解答8:执行异议的6个法律问题

来源:www.sxrf.cn 发布时间:2018年05月18日
  执行异议是执行案件中最常见的法律问题,直接涉及到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和经济利益。如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判断执行异议中的权利冲突时,这些都是执行案件中的重点和难点。为此润丰律师通过研读最高法民一庭关于执行异议先关案例,总结出如下几个案件中常见问题的司法观点,供大家参考。

1、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如何提起执行异议处理?

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消灭,因此承租人可以按照两种方式提出执行异议:(1)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认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不涉及实体权利争议,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承租人应提出执行复议程序解决。(2)如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租赁权。

2、承租人在执行异议中如何保护房屋承租权?

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判例司法观点认为:(1)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先租赁后查封”。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应依法享有的房屋租赁权,执行法院在对该租赁物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时,如果影响到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对承租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2)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查封后租赁”。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因此,承租人在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后取得租赁权的,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其主张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3)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先租赁后抵押”,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执行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在对该租赁物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时,如果影响到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对承租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4)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先抵押后租赁”。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承租人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即抵押权人),其要求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优先权能否提起执行异议?

司法实践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应当予以特别保护,如果不赋予施工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其优先受偿权将落空。因此,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实存在,则应在确认案外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同时,判决不得对案外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的工程款进行强制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即使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执行措施一般并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此时,承包人可以声明参与分配或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列入分配。如果执行法院对建设工程不当执行,有可能毁损标的物的担保价值的,承包人也应当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人民法院针对特定建筑物强制执行,案外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该标的物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据此要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应当不予支持,并告知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或者通过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当然,实践中往往出现双方当事人对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发生争议,由于这涉及到实体争议,执行机构不能就此进行实体权利的终局判断,而应由承包人另行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第一种意见。

4、建设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能否对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司法实践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和挂靠的情形下,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债权,因此,这类案件应不予受理。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因此,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经审理属实的,应当予以支持。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第一种观点。

5、离婚协议中已约定了房屋产权归属但未进行产权变更的情况下,能否对抗外界债权人的执行?

目前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区别于一般的物权变动,虽然房屋的产权变更未作登记,但如果双方对于房屋权属的约定是明确的,双方也非假离婚而逃避债务,则应当支持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物权具有公示公信力,对于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意见第一种意见,理由是双方离婚,往往约定将房屋归属于负责抚养子女的一方,为防止对方再婚,通常不变更房屋的产权归属,若允许执行,则其基本生活将无保障,因此只要不是双方串通恶意逃债,应当支持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

6、案外人以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为依据,能否对抗法院对房屋的执行?

应当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的性质作出区分,如果案外人依据另案确权判决或形成判决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自判决生效之日即取得该标的物法律上的所有权,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理论,案外人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法院应当判决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如果另案给付判决或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转移该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在完成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公示手续前,享有的仅是请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而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金钱债权,两者在性质上都是债权,在发生冲突时,如果其中有的判决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如果两个判决均不存在错误,则应当通过执行竞合程序解决。

8、案外人不按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而是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的,能否对抗法院执行?

最高法院民一庭司法观点认为:(1)在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该标的物即处于非正常状态,此时就该标的物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寻求救济,而不应允许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若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2) 若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在判决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对于审判中未发现并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调解书,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