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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子务工死亡,凄苦父母终获赔偿

来源: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年08月05日

          

【案情简介】
   被告吴某让、吴某某、王某将其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某村的民用住宅房屋建设承包给被告曹某施工,被告曹某不具备法定施工资质。被告曹某雇佣李某干活,2016年4月15日上午,雨,被告曹某安排李某在工地给匠人供料,上午10时左右,李某正在干活,突然从工地3层楼上摔了下来,被送至医院后,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经转院急诊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李某是原告李某某和王某某系独子,李某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两原告就该损失找四被告协商赔偿,但是,四被告却相互推卸责任,均称自己对于李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原告无奈之下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抢救医疗费、 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受害人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法院判决】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受雇于被告曹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李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曹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让作为受益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吴某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曹某与死者李某是雇佣关系,曹某与自己是承揽关系,死者李某与自己没有法律关系,自己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曹某在本案中签订建房合同时,同时与吴某某、王某及自己签订了合同,并且是同时动工,平时的工作由曹某安排,三家工程是一个整体,三家之间存在一定的实际联系。原判决将三家分开不符合实际,对其不公。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某让、王某、吴某某三家都将工程发包给了曹某,但由于三家分别与曹某签订合同,死者李某是从吴某让家楼上摔下受伤的,吴某让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李某当时是给三家建房,故其上诉要求王某、吴某某与其一起承担责任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二审法院驳回吴某让上诉,维持原判。

                                           

【案后分析】
   本案主要存在三个争议焦点:1、吴某让是否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责任;2、王某、吴某某是否应和吴某让一起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责任;3、李某的死亡赔偿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针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本所律师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准备了充分的事实证据,在认真查询比对后向法庭提供了充分法律依据。
   1、由于吴某让建造的是三层楼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吴均让的建房活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2条的规定,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但吴某让却将工程发包给既无相应资质条件又无安全生产条件的曹某,导致施工过程中李某摔伤最终不治身亡。吴某让建造的是三层楼房,属于不动产,其与曹某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属于承揽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条第2款的规定,吴某让本应与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虽然吴某让、王某、吴某某三家都将工程发包给曹某,但由于三家分别与曹某签订合同,李某是从吴某让家楼上摔下受伤,吴某让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当时是给三家建房,故其要求王某和吴某某与其一起承担责任理由不足。
   3、本案一审中律师向法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死者李某生前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打工,二审法院对李某在城镇租房居住进行了核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总结:原告李某某和王某某系农民,年迈体弱,已经没有多少劳动能力,两老人的经济来源主要就是李某在外的务工收入。李某突然死亡,给原告李某某和王某某造成大的精神伤害,老人此后孤苦无依,无子嗣给其养老送终;同时,李某去世后,两原告失去了唯 一的经济来源,生活立即陷入困境。本案经过两审终审,通过本所代理律师努力,全面收集案件证据,针对关键争议焦点举证,向法官提供充分法律依据,最终,法院以公正公平的判决为失独老人较大限度的争取到合法利益,让生者得以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