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为公司带货,到底算不算法律意义上的“打工人”?
这是当下许多主播和公司都关心的问题。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得走出一个常见误区:双方签的是什么名字的合同并不重要,签了《合作协议》未必就是合作关系,签了《劳动合同》也未必就必然成立劳动关系,法律认定的核心标准只有一个——公司对主播的管理和控制到底到了什么程度,这种管理越强,越倾向于认定劳动关系,管理越弱,则更可能属于平等的合作关系。
专业上把这个标准称为“从属性”,通俗讲就是三个“听不听话”的问题:第一是人格从属性,即直播时间、时长、内容、话术是公司单方面定的还是主播自己可以协商的,公司有没有制定考勤、奖惩等劳动纪律并要求主播必须遵守;第二是经济从属性,即账号、粉丝数据、客户资源等核心生产资料由谁掌握,主播的收入是固定工资加销售提成还是纯粹按销售额分账、是否自负盈亏,报酬是否构成主播的主要生活来源;第三是组织从属性,即主播是以公司员工或公司品牌代表的身份对外直播,还是以个人名义或自有品牌出现,直播活动是否构成公司业务链条中不可分割的固定环节。
为了更直观地理解,可以看两个典型情形对比:如果公司给主播排班、规定固定时段必须开播、迟到早退要扣钱,公司提供直播脚本和标准话术、统一规定着装和设备,主播拿到底薪加提成或者纯固定工资并由公司缴纳社保,直播间、设备、账号归公司所有且主播离职时必须交还,这种情形下主播几乎“什么都说了不算”,必须严格按公司指令行事,那就具备很强的人格、经济和组织从属性,倾向于认定为劳动关系,主播应当受劳动法保护,享有社保、工伤、解雇补偿等权利;反过来,如果主播自行决定哪天播、播多久、播什么内容,公司不做强制排班和内容管控,主播使用自己的账号和设备、仅从公司获取货源或平台对接服务,收益按带货销售额的固定比例分成,公司不承担底薪和社保,主播自己承担经营成本和市场风险,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平等协商地位,这种情形下主播拥有较大自主权,与公司是合作共赢的平等主体,就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仲裁机构和法院会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实质重于形式,不管合同叫什么名字,裁判者会重点看双方实际履行中的真实状态,如果公司每天都在工作群里发排班表、做考勤记录、下达奖惩通知,即使合同签的是《合作协议》,也可能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二是综合判断而非单一因素判断,需要把上述所有管理事实放在一起,全面衡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而不是只凭某一项特征就下结论。最高法相关司法文件和各地法院的典型案例都明确,应当加强对法律关系的个案分析,重点审查企业与网络主播之间权利义务内容及确定方式,查明平台企业是否对网络主播存在劳动管理行为,综合、据实认定法律关系性质。对于主播而言,如果想确认自己的身份,应当注意收集考勤记录、工作群聊天记录、排班表、奖惩通知、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等能够证明公司对自己实施劳动管理的证据,如果发现公司对自己的控制很强却又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社保,可以依法主张劳动关系,要求补缴社保或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公司而言,如果希望避免被认定为劳动关系,除了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双方平等协商地位、避免出现“考勤”“奖惩”“必须服从”等管理性字眼之外,更重要的是在实际运营中切实尊重主播的自主权,不强制排班、不统一规定直播内容和话术,收益上采取灵活的分成模式,并让主播自行承担经营风险。
总而言之,直播带货虽然属于新就业形态,但法律判断关系的底层逻辑并未改变——实质控制决定法律关系,无论是主播还是公司,都要透过合同名称看清管理实质,对照人格、经济、组织三个维度的从属性强弱来评估自身处境,这样才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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